输变电工程施工安全技术与管理
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一条 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和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二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公司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措施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实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条 施工单位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必须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条 施工单位必须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向项目负责人报告,项目负责人向公司负责人汇报;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第五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六条 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七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一)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
(二)土方开挖工程
(三)模板工程
(四)起重吊装工程
(五)脚手架工程
(六)拆除、爆破工程
对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还要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第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必须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隧道口、基坑边缘、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施工单位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十条 施工单位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的集体宿舍。
施工单位临时搭建的建筑物要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施工现场使用的装配式活动房屋具有产品合格证。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
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必须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要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必须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饰,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作业人员有权对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作业程序和作业方式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在施工中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十四条 作业人员必须遵守安全施工的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等。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必须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
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必须由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必须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施工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必须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
施工单位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第十八条 作业人员进入新的岗位或者新的施工现场前,必须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要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及时、如实地向项目部和公司的负责人报告。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上报事故。
第二十二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施工单位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要作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合格的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五)未按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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