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触电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之研究

触电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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触电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之研究

引    言

自从人类社会出现和掌握了电这一特殊物质以来,电一直与现代工业文明相伴随而发展。现代工业的发展,使得电能生产、传输、控制技术取得了极大的进步。反过来,电力的发展又进一步推动现代工业的发展和人们生活质量的提高。电已经与人类的日常生活、社会生产紧密相连,密不可分。电在社会中起积极作用的同时,也会对人体或财产产生侵害的消极作用。电流对人体的安全值有一定的范围,但日常生活和生产用电,绝大多数都超过上述范围,因此,社会生活中经常发生触电人身损害事故。
近年来,由触电人身损害引发了大量的民事赔偿纠纷,但司法实践中,对性质相同的案件,法院判决结果有时却出现了较大的差异。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一方面,在现行法律中,由于民法通则、电力法以及有关的司法解释等,针对触电人身损害这一性质相同的事物,在不同部门的法律中有着不同的规定,造成理解和适用法律的困难;另一方面,在法学理论上,关于触电人身损害的一系列理论问题争议很多。从社会实践需要的角度出发,对触电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做专门深入的研究,正确把握有关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法律的立法精神,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概述

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纷繁多样,以不同的标准分类,可以有不同类型触电事故。以电压的物理等级为标准,可以分为高电压和低电压两种类型触电事故;以触电结果为标准,可以分为触电死亡和触电受伤两类,等等。研究触电人身损害赔偿问题,需要抛开各类触电人身损害事故的表象,分析其本质属性。
(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的本质属性
研究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的本质属性,是对触电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研究中首先需要解决的课题,它涉及到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的一系列问题。因此,如何准确界定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的本质属性极为重要。触电损害事故与电有关,电是一种物质,因此,首先介绍对物的危险责任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
1、对物的危险责任及其构成要件
对物的危险责任是指对由自己管理控制之下的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的责任。对物的危险责任之法律,一直与对自己的不当行为之责任的法律,即一般的侵权行为法相拌生。如同对自己不当行为的责任一样,法律也承认对自己没有不当行为的责任。对自己没有不当行为的责任包括两类:第一类是对他人不当行为的责任,即替代责任,如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行为的责任、雇主对雇员行为的责任等;第二类是对物的危险之实现责任。  在罗马法中,对因物之危险造成的损害之诉,属于准侵权行为法,《法学阶梯》4.5.1规定:“某人占用一楼房,不论是自有的、租用的或借住的,而有人从楼房投掷或倾泻某物,致对他人造成损害时,前者被认为根据准侵权行为负责;……”  这是所有欧洲民法典中调整房屋所有者责任的法律规则的鼻祖,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是第一个规定了物的危险责任的近代民法典,在1385、1386两个条款中,规定了因动物和建筑物的危险之实现而产生的两种形式之侵权责任。从《法国民法典》的制定到现在的二百年时间里,物的危险之实现责任,这一广泛的领域得到了长足的发展。现在,它已经从对动物和建筑物的责任扩展到对产品和垃圾的责任,甚至扩展到对用于商业目的之补充、储存、转运能源和对各种交通的责任。物的危险责任成立的要件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必须有物的介入,对于物是否有瑕疵并不影响。
第二、介入之物必须有确定的保有人。
在自己不当行为致人损害时,责任主体是行为人自己。这种情形下,义务主体是绝对权利受到侵害的受害人之外的,无论处于何种情形都必须谨慎行为的任何人。当损害发生后,责任主体只是义务主体之中的一个或一部分。
在物的危险之实现致人损害时,义务主体并不是受害人之外的无论处于何种情形都必须谨慎行为的任何人,而是被限定在那些所从事的危险通常由法律精确定义了的具体特定的人身上。当损害发生后,责任主体与义务主体是一致的。各国法律对这类特定人的称呼不同,德国民法典1384条下的这类人被称为物的监管人,奥地利和希腊称之为物的保有人。  分析各国的这些概念,发现其包含着共同的特征,是损害发生时对物上支配力和对物的用益权。  本文将其称之为物的保有人,是指在损害事故发生时,对造成损害之物能够控制并且对其进行使用受益的人。物的保有人分为物的行为保有人和物的结构保有人。由物的品质缺陷致人损害,物的保有人就是结构的保有人,如产品质量缺陷致人损害,产品的制造商即为物的结构保有者。其中一个比较重要的问题就是,对物的所有权是对物支配力和用益权的重要来源;但不是最终决定因素。因此,物的所有人并非必定就是物的保有人,同样也有许多非所有权人却成为物的保有人的情形,比如,机动车辆失盗后,车主并非车辆的保有者,而窃贼却成为车辆的保有者。
第三、物的行为表现为物的积极作用。物位于它所处的位置、环境上或使用过程中不正常举动则体现了物在导致损害发生上的积极作用;相反,举止正常时就发挥了消极作用,此时发生损害,肯定存在外因,对物的危险责任得以免除。
2、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的本质属性是对物的危险责任
人们在研究中,对于触电人身损害为物的侵害,是通说一致的观点;但属于那种物的致损,有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触电人身损害为电力设施致人损害。正是受这种观点的支配,才产生了所谓的“产权归属原则”,即触电人身损害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责任的立法例。  笔者认为,只有在特定情形下,当电力设施或内部的导体两端具有不同的电位差时,电力设施或内部导体才有电流,这时才有发生触电事故的可能;否则,电力设施或导体内部没有电流,便不会在电力设施上发生触电。而电流与电力设施是不同的物,电流是导体内部电荷运动所形成的能量。电力设施或其内部的导体只是电流的载体,离开载体,电流便不能运行;但电力设施并不会直接导致人身触电,因为对于一台曾经发生过触电事故的电力设施而言,假如在事故发生当时将该设施置于断电状态下,无论如何也不会在该设施上发生触电事故。由此可见,触电人身损害并不是电力设施这一物件本身致人损害,但由于电流与设施具有如此紧密的关系,因此,在讨论触电问题时又都离不开电力设施。
另一种观点认为,电是产品,触电人身损害属于产品致人损害。笔者认为,电确实是一种产品,但触电人身损害却与产品致人损害的实质是不同的,电流质量瑕疵致人损害只是触电人身损害现象的一部分,但不是全部。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致人损害,其实质是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害。触电人身损害并不以电流质量有无缺陷为要件。首先,即使是合格的电流也照样能引起触电。其次,即使引起触电的电流质量不合格,那电流质量与触电也未必有因果关系。正好比某人用一把有缺陷的榔头打伤别人一样,榔头合格与否和受害人受伤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触电人身损害责任与产品责任并不相同。当然,也存在因为电流的质量瑕疵而引起人身触电事故情况,但这种情况只是全部触电人身损害事故的一部分,并非全部,大量的触电人身损害事故与电流的质量有无瑕疵没有关系。在由于电流的质量瑕疵而引起人身触电事故情况的情况下,当受害人为电力用户时,会产生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责任竞合是指某种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符合多种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从而在法律上导致多种责任形式存在并相互冲突的现象。一方面,作为供用电合同的售电方交付用户的电流不能有质量瑕疵,这是一种合同义务,由于电流质量瑕疵引起的人身损害,售电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面,作为电流的生产者,保证其投入流通转的产品质量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是法定的强制性义务, 违反这一法定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这种责任竞合的情况下,用户作为受害人享有两个请求权,可以提起合同之诉,也可以提起侵权之诉。当然受害人为用户之外的第三人时,不存在竞合的现象,受害人只能提起侵权之诉。不论受害人属于哪种情形,电流质量瑕疵引起的人身损,都属于物之结构即电流的品质致人损害。如果受害人提起侵权之诉,物的结构所有人,既电流的生产者就应当承担责任。由于电流质量瑕疵引起的触电人身损害只是触电人身损害现象的一部分,所以,讨论触电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不应该以偏概全,而应当全面考虑。
笔者认为,触电人身损害是电流致人损害,不仅包括电流质量瑕疵致人损害,而且包括电流的行为致人损害。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的本质属性是对物的危险责任,完全符合对物的危险责任之构成要件。
第一、触电人身损害的发生有电流的介入。电流尽管是无形的,虽然人们看不到它的外形,但人们能够感觉但它的能量存在。就是说,电流确实是客观存在而且是有能量的特殊物质。正是这种物质所具有的能量使之产生了危险。触电人身损害是指,在电力运行中电流侵入人体造成人身肌体的损害。触电对人体造成的伤害主要有电击和电伤。人体触电时,电流通过人体内部造成内部器官的创伤,称为电击,人体遭受电击后的主要病理变化是心室纤维性颤动、心脏麻痹及呼吸中枢衰竭等。电流直接或间接造成人体表面的局部伤害为电伤,包括烧(灼)伤、电烙印和金属溅伤。
第二,触电事故发生时,电流这一特殊的物之保有人是可以确定的。第一种情况为,损害发生与电流质量瑕疵无关时,电流的行为保有人是可以确定的。发生触电事故的发输变配用电之电力设施是导体,在通常情况下,这些设施内部不会自动产生电流。只有当这些电力设施两端具有电势差时,这些设施内才会产生电流。要想使这些电力设施两端具有电势差,必须利用这些设施进行发输变配用电等作业。也就是说,只有使用这些设备进行发输变配用电时,这些设施上才会产生电流,才会发生触电事故。即只有进行电力作业时才会产生电流,也只有进行电力作业时才能引起触电事故;反之,如果没有电力作业,便不会产生电流,也不会发生触电事故。充分说明,只有电力作业人通过作业才能够控制、支配电流,而不是电力设施产权人能够支配电流,因此,电流的行为保有人应该为电力作业人。第二种情况,触电人身损害是由于电流质量瑕疵引起时,电流的结构保有人为电流的生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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