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触电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之研究

触电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之研究

点击数:7231 次   录入时间:03-04 11:55:02   整理:http://www.55dianzi.com   电工文摘
 
    表示自己不当行为责任        表示物的危险实现责任即保有人责任
    表示自己不当行为时,          表示自己无不当行为时,对物的危险责任
对物的危险责任
 表示替代责任           表示包含保有人责任及替代责任在内的客观责任
尽管有上述联系,对物的危险责任与自己不当行为责任还是有区别的,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责任主体不同。在自己不当行为致人损害时,责任主体是行为人自己。在对物的危险责任中,责任主体则是物的保有人。二是行为方式不同。自己不当行为责任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方式;对物的危险责任,一般表现为所有人或占有人的不作为。  三是归责原则不同。自己不当行为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是对物的危险责任的多种形式中的一种,但不是唯一的责任形式,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国家的法律中,关于物的危险责任,有不同的规定。
2、对危险物的责任的客观归责趋势
虽然对物的危险责任,各国有不同的法律规定;但对危险物(即高度危险作业)责任的规定,大多数国家都朝着严格责任趋势发展。
由于高度危险作业本身所具有的对人们的人身和财产的巨大潜在危险性,而不能完全避免侵害的发生。这给人们带来了两个选择:其一,人类让高度危险作业存在和发展,以享受现代科技文明所带来的巨大经济效益,但在一定程度上容忍这些高度危险作业不时给人们的人身和财产造成侵害;抑或禁止或限制这些高度危险作业的发展,以保持昔日田园诗般的宁静生活免遭高度危险作业可能的侵害?人类一个多世纪的历史义无反顾地选择了前者。其二,如何处理这类高度危险作业给人们的人身和财产造成的损害,是继续沿用过去的过错责任原则由受害人证明加害人的过错而获得赔偿,还是提出新的责任归责原则以迎接新的挑战呢?自1838年的普鲁士铁路企业法以来,人类选择了后者。
(1)法国法律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仅仅在1385、1386两个条款中,规定了因动物和建筑物的危险之实现而产生的两种形式之无过错责任。除此之外,关于其他的物的致损,均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随着生产力的不断发展,高度发达的大机器工业生产,使得越来越多的受到物的致损的受害人,无法获得赔偿,引起了严重的社会矛盾。在这种情况下,法国最高法院最后在十九世纪末,开始援引法国民法典第1384(1) 作为强加物的管理人以法律责任的手段,这就是所谓的危险责任的司法确立原则。   在法国法中的这种对物的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并未对危险实现了的物作特殊要求,该条款既未将物限定为动产,甚至也未限定为缺陷物或危险物,其出发点绝不仅是针对特别危险的物,而是一切物体,包括那些通常情况下毫无危险性的物。
(2)德国法律
 德国民法典第833、834、836条关于动物、建筑物致人损害,强调饲养人、看管人、占有人存在着注意义务,将物件致损与人的行为紧密联系,即认为行为人负有一种防止损害发生的“注意义务”。发生损害事件时,推定违反此种注意义务,故德国法的规定提供了通过证明“已尽必要注意义务”而免责的机会。
但德国有许多单行法规对危险物的责任作了规定,比如德国道路交通法(联邦法律公报1952 Ⅰ 837,最近一次修改是通过1998年1月26日的法律)第7条规定了保有者的严格责任;第18条规定了驾驶员基于过错推定的责任。1978年1月4日的赔偿责任法(联邦法律公报1978 Ⅰ 145)第1条规定了铁路经营者的严格责任。1981年1月14日的航空交通法(联邦法律公报1981 Ⅰ 61)第33条规定了保有者的严格责任。
(3)英美普通法
英美普通法通过判例对危险物的实现之责任,确立无过错责任。英国对危险物的无过失责任在侵权行为法中被确立是在1868年的“罗兰兹诉福莱彻”一案中,在该案判决中指出,在土地上堆放物品者,就该物品逃逸而肇致的损害,无论其是否有过失,均应负赔偿责任。  英国的判例法很快为美国法所引用。并被法院解释扩大为对一切因超常危险活动引发的伤害都可适用无过失责任。超常危险活动由法院来解释,通常指某个时间、地点和环境下被认为是非正常和危险的活动,不论行为人多么谨慎和小心,都不可能排除其对人身和财产带来严重伤害的可能性。
(4)我国法律
有的学者认为,在我国,物件致人损害的情况,适用过错推定责任。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并不完全准确。民法通则第126条是关于对建筑物及建筑物上搁置物的危险之实现的过错推定责任。第127条是关于对动物致人损害的无过错责任。第124条规定了关于环境污染的无过错责任。第123条规定了高度危险作业的无过错责任。从法律发展趋势看,将高度危险作业的无过错责任,吸收入民法通则,是在立法上的进步。民法通则中没有关于物的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其它的物的危险责任规定于各个特别法之中。如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关于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保有者承担无过错责任。 
3、对物的危险责任的抗辩事由
物的致人损害行为既包括物的不正常举动之积极作用,也包括物的正常举动之消极作用。“当事件的发生既不能归责于监管者,也不能归责于物或监管者必须为其承担责任的任何人时,就认定原因是外在的。”  在物只发挥了消极作用时,表明存在外在性的原因起到了完全的作用,物的保有者得以“外因”为由主张免责。在“外因”的作用这一点上,对于物的积极作用与消极作用的情况是一样。在某些情况下,物的不正常之积极作用,是由于存在某种外因而发生的,比如存在不可抗力、受害人过错、第三人的过错等等,在这种情况下,物的保有人得以外因存在为由主张免责或减轻责任。因此,不论是物的积极作用还是物的消极作用,“外因”都是物的保有者责任的抗辩事由。 与过错责任相比较,可以发现在“外因”作用上的一致性,外因决不是保有者责任所特有的,相反,“外在原因”无论在严格责任中还是过失责任中都充当了抗辩事由的角色。由此可见,“外在原因”是联结侵权行为法两翼──不当行为责任和自己无不当行为责任──的纽带。
(二)无过错责任的内涵及其与过错责任的关系
尽管大多数国家对危险物(高度危险作业)的责任都规定了无过错责任;但对无过错责任内涵的理解,在理论界存在许多分歧。笔者认为,正确把握无过错责任的内涵应从其赖以产生的经济基础入手。
1、无过错责任的经济基础与过错责任的经济基础之联系
每一历史时代主要的经济生产方式与交换方式以及必然由此产生的社会结构,是该时代政治的和精神的历史所赖以确立的基础,并且只有从这一基础出发,这一历史才能得到说明。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法律属于上层建筑,当然是受经济基础制约,并且最终是由生产力的发展水平决定的。侵权行为法作为法律的一个有机部分,同样也遵循着这样的规律。从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之历史演变过程中,可以清楚地证明这一点,从同态复仇、加害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一直到无过错责任原则等等,毫无例外地都是由当时的生产力和经济基础决定的。
(1)过错责任的经济基础
过错责任是以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的出现及演变过程,也是由各个时期的经济基础决定的。
过错责任原则的产生  过错责任产生于罗马经济文化的全盛时期,罗马的开放型商品经济以及与此相适应的多元民主政治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基础。开放的商品经济必然要求民事主体地位平等,罗马的民主政治正好满足了这一点。  同时,开放的商品经济要求商品生产、交换的主体有足够的自由,只有这样才能促进生产、交换的发展。而传统的加害责任原则限制了生产、交换主体的自由,使得生产、交换主体患得患失,生怕给别人造成损害。经济基础的发展决定了法律的变革,于是在公元前287年罗马平民议会通过的《阿奎利亚法》,实行了以过错为要件的损害赔偿制度。
过错责任原则的衰落 随着罗马帝国的崩溃,在它的废墟上建立了一系列的欧洲封建制度国家。封建主统治阶级制定法律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其统治和维持社会秩序的稳定。立法的立足点是国家本位,而不是私权本位,于是加害责任原则重新取得统治地位。
过错责任原则的复兴 资本主义自由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立法,强调私权本位,保护自由竞争。资本主义商品生产的私有性,要求民法以个人主义、自由主义为指导思想,充分尊重个人意志自由,鼓励经营者的积极性和进去心,因此,在归责原则上必须遵循这样的信条:“行动只有作为意志的过错才能归责于我。”要求实行“无过错即无责任。”  美国著名法学家Holmes说:“良好的政策应让损失停留于其所发生之处,除非有特别干预的理由存在。”  在这些近代侵权行为法发展的理论基础上,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得到了复兴。其作为一般的归责原则,最早出现在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中。 
(2)无过错责任的经济基础
一个历史时代的经济生产方式、交换方式,决定着政治制度和法律的制定,反过来政治制度和法律也反作用于经济基础和生产力。在资本主义初期,包含过错责任原则在内的法律制度,对于资本主义社会的发展确实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资产阶级在它的不到一百年的阶级统治中所创造的生产力,比过去一切世代创造的全部生产力还要多,还要大。但经过一定的历史时期,社会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包含法律在内的旧制度,必然会成为生产力发展的桎梏,阻碍社会的进步。此时,法律的变革就成为了必须。
与近代民法典的制定时期相比,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时期,生产力也发生了根本变化,科学技术的广泛应用,使得机械化、自动化、信息化工业生产完全代替了传统的工业生产。在侵权行为法领域,生产力高度发达后出现的物的危险之实现致人损害,比如工业事故损害、环境污染致损、产品致损等等,造成了严重的社会问题。生产力的发展,使得侵权法领域中侵害的方式发生了根本变化,侵害方式由以传统的行为致人损害为主,转变为以物的危险之实现致人损害为主。侵害方式的变化,使得近代民法典初创时期制定的原则显得应接不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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