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触电人身损害事故发生时,所触电流的作用有时是不正常状态下的积极作用,有时表现为正常的消极作用。当电流发挥了正常的状态下的消极作用时,肯定有外因的存在,对物的危险责任得以外因存在而免除责任。在触电事故发生时,如果电流作为媒介发挥了不正常的积极作用,则构成对物的危险责任。
3、触电人身损害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
(1)关于高度危险作业的理解
高度危险作业是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迅速发展及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而兴起的,一方面,人们为了提高社会生产力以发展经济和提高物质生活水平,追求高效、快捷,必然借助某些具有高度危险性的作业;另一方面,即使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者对其行为予以谨慎的关注,也由于高度危险作业本身所具有的对人们的人身和财产的巨大潜在危险性,而不能完全避免侵害的发生。有关高度危险作业的范围和标准的确定,历来就是难题。
关于高度危险作业范围,有完全和不完全列举两种认识。民法通则第123条采用列举式规定了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属于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但对上述内容以外的其它情形是否属于高度危险作业,理论界有不同的理解。第一种观点认为,第123条的“等”是对前述项目的结束性用语,理由在于高度危险作业适用无过错责任,而无过错责任只能适用于法律明文有规定侵权行为,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因此,对“等”应该理解为“等内”,高度危险作业应该仅指第123条列举的情形。第二种观点认为,我国民法通则对“高度危险作业”是进行的一种列举式的规定,但它又是一种不完全性的列举,即只列举了最常见的几种。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因为,高度危险作业是社会化大生产的迅速发展及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而兴起的,且随着生产的发展和技术的进步,有许多的危险作业是立法时难以全部列举的,但民法通则已预见到了这一现象,因此采取了不完全列举的形式,对第123条的“等”应理解为“等外”。
关于高速、高压、高空等高度危险作业标准,有具体和抽象标准两种理解。具体标准追求法律规定的严谨,规定了高压、高空、高速的具体物理标准。抽象标准是法律没有给出每种危险作业的物理标准,对其是否构成危险作业,由法官根据案情掌握判断。笔者倾向于高度危险作业适用抽象标准。一是民法通则本身对高度危险作业的范围是一种不完全的列举,对许多并未被列举的高度危险作业,也就很难在法律中对其规定明确具体的物理标准。二是高度危险作业的高度是指危险实现的机率而言的,而不是指具体作业的物理量,因此以物理上的具体标准代替法律上的危险性并不科学。
(2)触电人身损害为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实际上都是危险物致人损害,高度危险作业责任亦属于对物的责任,因为除了体育运动外无物的介入的危险作业是不存在的。 民法通则第123条列举了高压作业为高度危险作业,笔者认为该条将电力生产、传输、销售、使用等电力作业都列入了高度危险作业范围,但对于该危险作业既危险物电流的具体标准未作具体规定,应该理解为适用抽象标准。
A、电力作业过程中电流对人身具有危险性。电流对人体的伤害分为热性质、化学性质、辐射性质和生理性质。电流通过人体时,会产生各种反应。各种形式的电流包括直流、交流、高频电流及静电电荷,对人体均有伤害作用。 电流对人体的伤害程度与通过人体电流的种类、电流大小、电流通过的路径和时间等因素有关。人体对各种电流有一个承受范围,即电压不超过交流(50~500Hz)50伏或直流120伏,在这一范围内的电流对人体是安全的。 日常生活和生产用电,除了干电池和部分蓄电池的电流外,绝大多数情况下的电流都超过了这个范围,都会对人体造成损害。
B、电力作业中产生损害的机率很大。高度危险性的内涵是指,该行为发生危险的机率大或者损害的后果严重。在电力作业实践中,即使尽最大注意,触电人身损害也不可避免,而且发生的机率很大,特别是低电压触电人身损害事故率更大;另外,电力作业损害事故的后果相当严重,受害人非死即伤,损失惨重。
C、电力作业只有采取特殊的安全技术才能进行。由于其具有高度的危险性,但其又为一种日常性作业,因此,在电力作业过程中不得不采用各种安全技术;否则电力作业就无法进行。比如,在安装电力设备时要考虑设备对周围环境的距离,以及对某些设施采取绝缘措施等等,即使如此,触电损害事故也无法全部避免。
(二)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的立法现状
人身损害从法律保护的客体讲是侵害人身权,因此,触电人身损害是典型的侵权行为。同时,触电人身损害是电流致人损害,属于特殊侵权,应适用特殊侵权的规定。
我国有关触电人身损害这类特殊侵权的法律规定主要包括,民法通则、电力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
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电力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责任:(一)不可抗力;(二)用户自身的过错。因用户或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承担责任。”
“电损解释”对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责任主体以及抗辩事由、赔偿范围等问题作了具体的规定。
民法通则所规范的是一般的民事权利与义务的法律关系。在保护平等主体民事权利的同时,禁止权利的滥用,要求民事主体必须履行法定的民事义务。
电力法所规范的是电力建设、生产、传输、销售和使用的法律关系。在保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的同时,保障电力安全运行。
本来前述关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的不同规定,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所作的规范;但由于其后果具有相似性,因此给司法实践造成了困难。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确定触电人身损害的归责原则困难
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了高度危险作业的无过错责任。电力法第六十条规定了电力运行事故是电力企业承担责任唯一要件。该条还规定了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责任。
“电损解释”将电压等级进行了划分, 规定了在1千伏以上电压等级的触电事故中,产权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对1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的触电事故未作规定。这种划分是将“危险性”进行了物理划分,对1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的触电事故,是否排除在无过错责任之外,值得探讨。
在上述不同部门的法律中,规定了不同的归责原则,致使在触电损害案件中,确定归责原则时出现困难。
2、确定触电人身损害的责任主体困难
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高度危险作业的无过错责任,但对责任主体并未明确予以规定。电力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责任主体为供电企业、用户及第三人。“电损解释”第二、三条规定的责任主体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及其他的行为与触电后果发生有因果关系之人。
由于不同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同,在某些触电人身损害案件中,某个主体同时可能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有着不同的身份,这样在确定责任主体时就出现了困难。
3、确定触电人身损害责任主体的抗辩事由困难
民法通则第123条只规定了受害人的故意作为是免责事由。对不可抗力、第三人过错以及受害人之过失是否可以成为抗辩事由,没有具体规定。从民法通则的体例上分析,第106条规定,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按照此条规定,在第123条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情形下,第三人的过错应当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责任的抗辩事由。可是在第127条关于动物致损的情形下,却专门规定了第三人的过错为动物管理人的抗辩事由, 从第123条和第127条在民法通则中处于同等地位的角度分析,第三人的过错又不应当作为高度危险作业责任的抗辩事由。这就是说,在触电损害案件中,关于第三人的过错能否作为抗辩事由,在适用民法通则时出现了困难。不仅如此,关于不可抗力、受害人的过失能否作为抗辩事由,也出现同样的情况。
电力法第六十条规定了不可抗力、用户过错及第三人过错为电力企业的免责事由。“电损解释”规定了不可抗力;受害人的故意均为电力设施产权人的免责事由。同时,“电损解释”还规定,外因是引发触电事故的原因之一的,产权人的侵权责任可以部分免除。
由于上述法律规范的出发点不同,所以从不同的角度出发,规定了不同法律关系中不同身份主体的抗辩事由,使得在触电人身损害案件中,适用法律规定确定抗辩事由时出现了困难。
不同的法律部门对性质相同的事实作出了不同的规定,是因为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电流作为物,它可以作为保有人权利之客体,保有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受到一定的限制,并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当保有人滥用权利或者虽无过错但给社会造成一定损害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一方面,当保有人将电流作为市场交易资料时,是与交易相对人产生法律关系的标的物,因该标的物建立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又可能产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之竞合。
二、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的法理依据
电流是一种物质,而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的本质属性是物的危险责任,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法律理论应以对物的危险责任的一般理论为依据。
(一)对物的危险责任的一般理论
1、对物的危险责任与自己不当行为责任的关系
在过去的二百多年里,对自己侵权行为的责任、对他人之不当做法之责任和对物的危险之实现责任,这三种责任之间的明显区别已经发生相互交错。 有的学者认为,“将物的不正常举动等同于监管者的不当行为事情就简单的多。物有不正常举动就表明监管者实施了监管行为。” 笔者认为,将物的不正常举动与保有者的过错等同,在某些情况下是正确的;但也有例外的情况,因为物的不正常举动,还可能与“外因”有关。因此,从概念的外延上讲,保有人的不正当行为责任是物的危险之实现责任的一部分,但不是全部。自己不当行为责任与自己无不当行为责任的范围关系如下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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