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触电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之研究

触电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之研究

点击数:7231 次   录入时间:03-04 11:55:02   整理:http://www.55dianzi.com   电工文摘
在生产关系方面,近代民法中,人被抽象化为平等的自由意思行动的主体,但当资本主义发展到一定阶段,人与人实际上的不平等,在各种情况下都存在着。在雇佣关系里的雇主与受雇者的不平等异常突出;在生产者与消费者的关系里,在关于标的物状况、商品质量等信息掌握上,消费者处于明显的劣势;如此等等,尤其是贫富差距,暴露出了许多重大的社会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以“人天生都是自由、平等和独立”之假设为前提的近代民法典就漏出了破绽。
上述两方面,在侵权法领域突出地表现为,传统的过错原则不能使大量的受害者得到补偿,不利于缓和社会矛盾和维护资本主义制度的生存。为了应付严重危机的挑战,资产阶级不得不采取一系列以扩大法律救济和加强国家干预为特征的立法对策,这就是所谓“归责方式的客观化”(包括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和“损失承担的社会化”(包括民事保险和社会保险)。   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作为一种新的立法对策,才产生了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3)两种责任的经济基础之间的联系
无过错责任虽然产生于生产力高度发达的垄断资本主义时期,但垄断经济从本质上讲仍然是商品经济,而且是更加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因此在垄断经济时期,过错责任所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仍然存在。也就是说,商品经济是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共同的经济基础。
2、无过错责任与过错责任的区别
通过分析,可以这样概括,过错责任的产生和复兴,都是伴随商品经济而出现的,商品经济要求主体自由,鼓励竞争,强调私权本位。无过错责任是垄断经济的产物,是对过错责任原则的补充和纠偏,是在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中,对大量物的危险之实现致人损害的对策,强调私权本位和社会本位的结合。
无过错责任与过错责任区别包括:第一、二者产生时代之生产力水平发生了变化,前者处于传统的手工业和农业生产时期;后者则是处于机械化、自动化、信息化大工业生产时期。第二、二者所要解决的问题侧重面不同,前者所要解决的,是传统的自己不当行为致人损害问题;后者解决的,主要是生产力高度发达后出现的物的危险之实现致人损害问题以及替代责任问题。第三、二者作用范围和方式不同,前者是作为一般和基本的归责原则发挥作用;后者则作为特殊和补充的归责原则发挥作用。
3、无过错责任与过错责任的联系
商品经济既是过错责任又是无过错责任的经济基础,这种经济基础的内在联系,决定了无过错责任和过错责任存在着一定的联系。无过错责任原则虽然产生于生产力高度发达的垄断资本主义时期,但垄断经济从本质上讲仍然是商品经济,是更加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因此在垄断经济时期,过错责任仍然是侵权责任归责的一般原则,无过错责任是一种特殊的归责原则,只是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特殊情形下,对特殊主体的归责原则。
商品经济要求市场主体自由平等,而自由只能是人们能够做应该做的事,而不是被迫做不应该做的事。自由是做一切法律允许做的事情的权利。然而,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做的事情的话,那么他就不再自由了,因为其他人同样有这个权利。  因此,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中,如果不考虑受害人和第三人的过错,就等于放任第三人和受害人的行为,允许受害人和第三人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这样就有违商品经济所要求的主体自由原则。这就决定了无过错责任与过错责任之间的联系,即适用无过错责任应以过错责任为基础和前提,即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特殊侵权中,对特殊主体适用无过错责任,而对其他主体仍然适用过错责任。正是在这种意义上,严格责任也考虑过错,所以从广义上说严格责任也要以过错为要素。  今天更为普遍的原则是,共同发生作用的作业风险可以导致对方被告的过失责任的降低,共同发生作用的过失可以导致对方被告严格责任的降低。
4、无过错责任的内涵
综上分析,无过错责任的内涵应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都应承担责任。第二、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但并不排除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在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时,仍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归责,而不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归责。第三、无过错责任并非绝对不考虑主观过错,对受害人和第三人的过错应当予以考虑。如果受害人和第三人的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时,一方面受害人或第三人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另一方面这种过错又是特殊侵权行为人免除或减轻责任的抗辩事由。

三、触电人身损害的责任主体、
归责原则及抗辩事由

对任何一种侵权行为的研究,都要围绕责任主体、归责原则及抗辩事由等方面进行。触电人身损害是物致人损害,同时又是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适用的是法律的特别规定。因此,系统地研究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责任主体、抗辩事由等一系列问题时,应该充分理解触电人身损害的本质属性,正确把握有关法律原则的立法精神。
(一)触电人身损害的责任主体
民法通则第123条,是关于危险物责任的规定,是完全正确的,也符合国外准侵权行为法关于危险物责任的立法趋势。但该条在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时,并没有明确地规定责任人。如何确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责任人呢?笔者认为,触电人身损害是物的致人损害,确定触电人身损害的责任主体应该从物的致损角度入手分析,其责任主体包括三种人,即物的保有人、第三人和受害人,下面主要论述前两种人的身份如何甄别。
1、电力作业人
物的保有人分为两种,一是物的质量保有人或曰结构保有人,一是物的行为保有人。电流作为一种物质,同样拥有质量保有人和行为保有人,在某些情况下二者为同一人,但多数情况下二者不是同一人,触电人身损害为电流致人损害,属于物致人损害的一种情形,电力作业人作为电流的保有人应当承担保有人的监管责任。对电力作业人的理解,应当从物的保有人之监管责任理论角度出发,对作业人进行广义的理解,包括电流的行为保有人以及电流的质量保有人两种。
第一、当触电事故与电流质量无关时,作业人就是事故发生时所触电流(危险物)的行为保有人。由于电是一种不可保存的能量,具有发输配用的整体系统性、瞬间同时完成性的特点,因此,同一时刻在不同的区域位置的电流,其行为保有者并不同。通常情况下,发输配用电的设施所有人就是该位置的电流保有人,其对该位置的电流具有支配力、控制力,并且就是该电流的使用受益人。故此,在一般情况下,依照电力设施的产权归属,可以确定电流的保有人,即作业人。由于电力设施产权人与该设施上之电流保有人并不是完全同一的概念,因此,在例外的情况下,该设施上电流的保有人,即作业人,并不必然就是该设施的产权所有人。在例外情况下,应当依据物的危险责任理论具体确定电流的保有人(作业人),确定的依据就是触电事故发生时对事故发生位置的电流的支配、控制力以及对该电流的用益之归属。
    第二、当触电事故是由于电流质量瑕疵引起时,作业人就是事故发生时所触电流(危险物)的生产者。
2、第三人
研究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第三人,是指实体法中的第三人,而不是诉讼第三人。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原告、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以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是否具有独立请求权为标准,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触电人身损害案件中的第三人,依据其行为与电流保有人行为的结合状态分为共同侵权和单独侵权两种情况,其侵害行为与保有人的监管行为直接结合发生触电人身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其侵害行为与保有人的监管行为间接结合发生触电人身损害后果的,为两个单独的侵权行为。不论哪种情况,受害起诉作业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
具体的分析,在触电人身损害赔偿中的第三人,是指作业人和受害人以外的,其行为是触电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且具有主观过错的人。触电人身损害为物致人损害,在物致人损害中第三人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第三人的行为引起电流的不正常运动,比如一辆超高汽车将架设符合规范的电力线路挂断,正好落至行人身上,电流发挥的积极作用致行人触电受伤,车辆所有人即为第三人;二是在电流的正常运动之情况下,第三人的行为引起触电事故的发生,比如,尹某违章在电力线路下建房,引发其邻居小孩在其新房顶上被电击伤,尹某的行为引发电流的消极作用致小孩损害,尹某应当为第三人。
(二)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一个案件并不是只适用一个归责原则,而应当是对不同的责任主体,根据各自的情况决定适用各自的归责原则。
1、电力作业人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电是现代工业的产物,其危险性是与生俱来的,且随着电压等级的提高其危险性在增加。同时,电又是现代文明的基础,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时时处处离不开电,因此,不能因为其危险就禁止生产、传输、和使用;但另一方面,向其它危险作业一样,对触电事故受害人的赔偿之突出的社会问题又不得不解决。如果沿用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在触电事故发生后,很难甚至根本不可能举证证明作业人的过错,无法得到赔偿,社会冲突得不到解决。责任法必须适应社会生活现实的转变,制定法律的政策目标应该是既要解决社会冲突,又不能阻止生产力的发展。对于电力作业人来说,让他承担对触电损害事故的责任,显然要比禁止其生产、传输、和使用电力更有意义,对社会来说更是如此。因此,在大多数国家的法律中,对类似触电人身损害等高度危险物的责任都规定了严格责任。一种情况是,法国、比利时、意大利、卢森堡、荷兰和葡萄牙等国家在法典中,对物的危险责任,规定了一般性的严格责任条款。其中,意大利和葡萄牙在此一般性条款的基础上,又对危险作业责任又规定了一般性的严格责任条款。另一种情况是,将此类危险物之实现责任规定于特别法中,如丹麦高压电流法、德国赔偿责任法、奥地利帝国赔偿责任法等等,都规定了严格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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