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触电人身损害的责任主体、
归责原则及抗辩事由
对任何一种侵权行为的研究,都要围绕责任主体、归责原则及抗辩事由等方面进行。触电人身损害是物致人损害,同时又是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适用的是法律的特别规定。因此,系统地研究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责任主体、抗辩事由等一系列问题时,应该充分理解触电人身损害的本质属性,正确把握有关法律原则的立法精神。
(一)触电人身损害的责任主体
民法通则第123条,是关于危险物责任的规定,是完全正确的,也符合国外准侵权行为法关于危险物责任的立法趋势。但该条在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时,并没有明确地规定责任人。如何确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责任人呢?笔者认为,触电人身损害是物的致人损害,确定触电人身损害的责任主体应该从物的致损角度入手分析,其责任主体包括三种人,即物的保有人、第三人和受害人,下面主要论述前两种人的身份如何甄别。
1、电力作业人
物的保有人分为两种,一是物的质量保有人或曰结构保有人,一是物的行为保有人。电流作为一种物质,同样拥有质量保有人和行为保有人,在某些情况下二者为同一人,但多数情况下二者不是同一人,触电人身损害为电流致人损害,属于物致人损害的一种情形,电力作业人作为电流的保有人应当承担保有人的监管责任。对电力作业人的理解,应当从物的保有人之监管责任理论角度出发,对作业人进行广义的理解,包括电流的行为保有人以及电流的质量保有人两种。
第一、当触电事故与电流质量无关时,作业人就是事故发生时所触电流(危险物)的行为保有人。由于电是一种不可保存的能量,具有发输配用的整体系统性、瞬间同时完成性的特点,因此,同一时刻在不同的区域位置的电流,其行为保有者并不同。通常情况下,发输配用电的设施所有人就是该位置的电流保有人,其对该位置的电流具有支配力、控制力,并且就是该电流的使用受益人。故此,在一般情况下,依照电力设施的产权归属,可以确定电流的保有人,即作业人。由于电力设施产权人与该设施上之电流保有人并不是完全同一的概念,因此,在例外的情况下,该设施上电流的保有人,即作业人,并不必然就是该设施的产权所有人。在例外情况下,应当依据物的危险责任理论具体确定电流的保有人(作业人),确定的依据就是触电事故发生时对事故发生位置的电流的支配、控制力以及对该电流的用益之归属。
第二、当触电事故是由于电流质量瑕疵引起时,作业人就是事故发生时所触电流(危险物)的生产者。
2、第三人
研究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第三人,是指实体法中的第三人,而不是诉讼第三人。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原告、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以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是否具有独立请求权为标准,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触电人身损害案件中的第三人,依据其行为与电流保有人行为的结合状态分为共同侵权和单独侵权两种情况,其侵害行为与保有人的监管行为直接结合发生触电人身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其侵害行为与保有人的监管行为间接结合发生触电人身损害后果的,为两个单独的侵权行为。不论哪种情况,受害起诉作业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
具体的分析,在触电人身损害赔偿中的第三人,是指作业人和受害人以外的,其行为是触电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且具有主观过错的人。触电人身损害为物致人损害,在物致人损害中第三人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第三人的行为引起电流的不正常运动,比如一辆超高汽车将架设符合规范的电力线路挂断,正好落至行人身上,电流发挥的积极作用致行人触电受伤,车辆所有人即为第三人;二是在电流的正常运动之情况下,第三人的行为引起触电事故的发生,比如,尹某违章在电力线路下建房,引发其邻居小孩在其新房顶上被电击伤,尹某的行为引发电流的消极作用致小孩损害,尹某应当为第三人。
(二)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一个案件并不是只适用一个归责原则,而应当是对不同的责任主体,根据各自的情况决定适用各自的归责原则。
1、电力作业人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电是现代工业的产物,其危险性是与生俱来的,且随着电压等级的提高其危险性在增加。同时,电又是现代文明的基础,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时时处处离不开电,因此,不能因为其危险就禁止生产、传输、和使用;但另一方面,向其它危险作业一样,对触电事故受害人的赔偿之突出的社会问题又不得不解决。如果沿用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在触电事故发生后,很难甚至根本不可能举证证明作业人的过错,无法得到赔偿,社会冲突得不到解决。责任法必须适应社会生活现实的转变,制定法律的政策目标应该是既要解决社会冲突,又不能阻止生产力的发展。对于电力作业人来说,让他承担对触电损害事故的责任,显然要比禁止其生产、传输、和使用电力更有意义,对社会来说更是如此。因此,在大多数国家的法律中,对类似触电人身损害等高度危险物的责任都规定了严格责任。一种情况是,法国、比利时、意大利、卢森堡、荷兰和葡萄牙等国家在法典中,对物的危险责任,规定了一般性的严格责任条款。其中,意大利和葡萄牙在此一般性条款的基础上,又对危险作业责任又规定了一般性的严格责任条款。另一种情况是,将此类危险物之实现责任规定于特别法中,如丹麦高压电流法、德国赔偿责任法、奥地利帝国赔偿责任法等等,都规定了严格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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