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触电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之研究

触电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之研究

点击数:7231 次   录入时间:03-04 11:55:02   整理:http://www.55dianzi.com   电工文摘
3、关于受害人故意
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加害人“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故意,是法定的也是最不具争议的免责条件。受害人的故意包括两种情形:直接故意,即受害人明知其行为会导致损害后果,而追求或希望损害结果的发生;间接故意,受害人明知其行为可能导致损害后果,而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在实施中,受害人的故意常见的有:自杀或自伤;盗窃电能,盗窃或破坏电力设施;违反禁止性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种植危害电力运行安全的植物、违章建筑、擅自攀登电力杆塔以及其它法律禁止的活动。“电损解释”将上述内容具体化,有助于司法适用。受害人的故意作为免除作业人责任的条件,应由作业人证明受害人的故意,证明其故意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需要进一步探讨的一个问题是,如果受害人为无行为能力,而损害是由其行为造成的,受害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没有意识或意志能力,也就不存在故意与否的问题,如何解决损害后果的分担呢?笔者认为,如果是因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的职责而造成损害,宜按普通受害人的情况处理,即作业人免除赔偿责任,但应证明监护人的过错及因果关系。如果监护人已尽到监护的职责,则可参照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由作业人酌情负担一些医疗费、丧葬费等。
4、关于受害人过失
民法通则第123条未将受害人过失作为高度危险作业的免责条件,在触电人身损害中,受害人的过失能否作为作业人的抗辩事由,只能适用特别法或司法解释的规定。虽然电力法第六十条也规定了用户或第三人的过错是供电企业的抗辩事由,但该条规范是从供用电法律关系角度出发的,而不是从侵权责任主体和受害人角度出发的,因此适用起来困难。
单纯就物的致损角度讲,外来原因是物的保有人的抗辩事由,即如果受害人的过失行为与触电人身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受害人的过失应当成为作业人的抗辩事由;但触电人身损害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致损,因此,受害人的过失能否作为抗辩事由,需要具体进一步分析。
首先,关于过失相抵问题。过失相抵是各国侵权行为法中一项通行的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131条也规定了过失相抵制度,其基本含义是,当损害是部分由于受害人的过错所致,不得以受害人有过错为由而驳回其赔偿请求,但他们应得的损害赔偿金应由法官斟情减至公平合理的程度。但过失相抵是否适用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呢?笔者认为,无过错责任是指不考虑加害人的过错,而不是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但在无过错责任中,不以责任人的过错为要件,因此,不能将受害人的过错与加害人的过错相抵,而是抵除受害人的部分损害赔偿,抵除部分的大小应当根据受害人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确定。因此,在无过错责任中,不存在过失相抵,但受害人的过失可以成为无过错责任人减轻责任的抗辩事由。
其次,关于受害人的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的区分问题。受害人的过失尽管可以成为作业人的减责事由,但与一般侵权责任中的减责事由有一定的区别。触电人身损害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由于其具有高度危险性,一般人即使进行了一般的注意也难以完全避免其危险的实现。因此,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受害人的一般过失,不应成为触电人身损害中作业人减轻责任的抗辩事由;但受害人的重大过失在触电人身损害中可作为作业人减轻责任的抗辩事由。“人损解释”第二条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其中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就包括无过错责任,此解释为触电人身损害中,受害人的过失可否作为抗辩事由提供了法律依据。

四、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及立法完善

(一)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
1、关于确定责任主体的法律适用
民法通则第123条没有明确责任主体。“电损解释”第3条规定:“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产权是所有权的概念,所有权的权能分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这四项权能有时会发生分离,分别属于不同的主体,就是说一个电力设施可能同时出现四个产权主体;因此,在适用“电损解释”确定触电人身损害的无过错责任主体时,究竟那一个权能主体才是“电损”解释的责任主体呢?
笔者认为,对于这一问题,应与理解作业人的资格问题统一起来。因为电流和电力设施密不可分,电力设施是电流的载体,因此,电流的保有人肯定就是电力设施四项权能主体之一。因为触电人身损害是电流致人损害,所以,在具体案件里,究竟四项权能主体中的那个主体承担触电人身损害的无过错责任,主要应考察其是否为触电事故发生时所触电流的保有人。所以在适用“电损解释”时,只有将电流的保有人、电力作业人与电力设使的产权人统一起来,才能正确把握民法通则第123条高度危险作业责任所蕴涵的立法精神。
当然,实践中的多数情况为,电力设施的所有权人同时拥有四项权能,且电力作业人本身就是电力设施的所有权人,就是说发生触电事故时,电流的保有人与电力设施的所有人是同一的,即电力设施产权人同时就是电流的控制和用益人,即电流的保有人。比如,在通常情况下,电力公司无须对私人房屋内发生的无从解释的电击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但也有例外,即在某些情况下,触电事故发生时,电流的保有人并非就是电力设施所有权人。
也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依照电力设施的产权即所有权的归属,可以确定电流的保有人,即作业人。但在所有权四项权能发生分离的例外情况下,应该从电流的保有人的角度入手,确定某个权能人为触电人身损害的责任主体。常见的例外情况有以下几种:
(1)电力设施出租使用之情形
    在这种情况下,电力设施所有人(出租人)对电力设施已经丧失了支配、控制力,并且已经不是电力设施的使用和受益人,那么就更加不是该处电流的保有人,当然就不再具备电力作业人的资格了。实际上,此时的承租人之地位,代替了电力设施未出租情形下的所有人之地位。即承租人具有对此处电流的支配、控制力,且是该电流的使用受益人,就应该是电流的保有人。
(2)电力设施委托维护管理之情形
在这种情形下,笔者人为,一方面,此时的维护管理人并不是电流的使用和受益人,当然维护管理可能是有偿进行的,但这种有偿服务费属于维护管理的劳动收入,而非使用电力所带来的收益。另一方面,维护管理人对该处电流并不具有支配、控制力。受托方对电流进行的实际操作活动,并不是按照受托方的意志进行的,也并不是为了受托方之利益进行的,完全是执行委托方的委托指令,为委托方之利益所为,是在委托方的委托协议控制之下进行的。即受托人在行使维护管理权时,取决于委托人的意志,听从委托人的命令,丧失了独立性,因此,受托方只不过是充当了委托方的“工具”而已,是委托方的加长了的“手”。对事物的支配、控制是意志的体现,意志得以实现才算是所谓控制、支配的实现,因此,受托方对维护设备处的电流并不具有控制力,电流的保有人应该仍然为委托人。
值得一提的是,当触电人身损害与该电力设施本身存在的缺陷有关,且消除缺陷又是受委托维护管理的义务时,如何确定责任主体的问题。笔者认为,就受害人而言,不论设备有无缺陷,电力保有人有无过错,均得对电力作业人(委托方)主张物的危险责任,即无过错责任。至于受委托人之过错,只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内部求偿关系,委托人不得以受托人之过错,对抗受害人。委托人对受托人之过错责任的内部求偿额,不得超过受托人在订立委托合同时受托人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损失额为限,  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应当以委托合同约定的代维护管理费为限。
(3)在不同所有人的电力设施联结处触电之情形
对在不同所有者电力设施联结处的设施产权之归属,法律、行政法规并无明确之规定。实际上,该处的设施很难说清楚是归属于相邻两方之中那一方的。即使在合同中约定了产权归属,对此处的触电事故之作业人,也很难明确作出具体详细的规定。笔者认为,对不同所有人之电力设施的联结处之责任作出具体划分是根本不可能的,但确定该处作业人还是有原则可依的,这个原则就是电流保有人原则。也就是说,考察谁是作业人,必须围绕电流保有人的两个条件,即依据对触电事故发生时该处电流的支配、控制力和使用受益两个方面进行确定。
2、关于作业人无过错责任的法律适用
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了高度危险作业的无过错责任。“电损解释”第1条规定:民法通则第123条所规定的“高压”包括1千伏(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1千伏(KV)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  第2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两条规定的含义是,1千伏(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致人损害,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产权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则。“电损解释”以1千伏为危险作业标准,忽视了1千伏以下电压等级作业的危险性,对于1千伏以下电流致人损害的情况没有做具体规定。那么,1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的触电事故是否适用无过错责任,应该如何适用法律。
笔者认为,1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的触电事故中,电力作业人仍然适用无过错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电损解释”规定民法通则第123条所规定的“高压”包括1千伏(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是对1千伏(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电属于民法通则高压范围的强调,重点是明确1千伏(KV)及其以上电压的电流的属性,目的是解决1千伏(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触电事故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的问题。
其次,“电损解释”虽然规定了1千伏(KV)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但并未规定1千伏(KV)以下电压等级触电事故的具体适用法律问题,也就是说,“电损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1千伏(KV)以下电压等级触电事故就不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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