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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市场监管办法(试行)

电力市场监管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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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其他必要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当系统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做出市场中止的决定:
        (一)电力市场没有按照规则的规定运行和管理;
        (二)市场运营规则不能适应市场交易的需要,必须进行重大修改;
        (三)自动化系统、数据通信系统等发生重大故障,长时间导致交易无法进行;
        (四)发生不可抗力导致不能竞价交易或没有必要进行电力交易;
        (五)其它必须中止市场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电力市场干预、中止时,电力交易价格、交易方式由电力监管机构决定。
  第二十四条  电力市场干预、中止期间,市场运营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证系统安全,并记录干预、中止的过程。
  第六章  市场争议与违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场主体之间、市场主体和市场运营机构之间因市场交易发生争议时,由电力监管机构依法进行协调和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按照下列程序处理市场争议:
        (一)争议方应向电力监管机构提出争议处理申请,说明事实、理由及依据。
        (二)属于市场监管范围的争议,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受理。不属于市场监管范围的争议,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三)电力监管机构受理后,可以进行调查取证。必要时,可聘请与争议各方无利害关系的专家和组织参加调查取证。
        (四)电力监管机构应于受理争议申请30日内,召集争议方进行调解,积极促使双方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调解协议。   
        (五)调解成立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署调解协议。调解不成立或者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电办监管机构调处市场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调解终结。遇有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一个月。调解终结后,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监管机构查处:
       (一)提供虚假材料或以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市场准入资格的;
       (二)串通、操纵电力市场价格的;
       (三)市场运营机构违反市场规则,对市场主体有歧视行为的;
       (四)提供虚假信息或不按市场规则提供监管信息的;
       (五)不能及时参与结算,侵害其它市场主体利益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市场规则的。
  第二十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按照《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市场违规行为。
  第三十条  当事人如对电力监管机构处理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监管信息与披露
  第三十一条  市场主体、市场运营机构应当按电力市场运营规则披露有关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及时、真实、准确和完整。
       电力监管机构负责制定电力市场信息的收集、管理、使用办法。
  第三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市场主体、市场运营机构不得泄露影响公平竞争的交易秘密信息。
  第三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市场主体、市场运营机构和社会公布下列信息:
       (一)国家关于电力工业的政策法规;
       (二)电源与电网规划的基本情况;
       (三)有关电力技术、安全、定额、质量、服务标准;
       (四)电力监管机构发布的有关电力市场的规章、制度、文件;
       (五)市场主体的准入、退出情况;
       (六)市场争议及违规查处情况;
       (七)其它必要的信息。
  第三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按季度、年度发布市场监管报告,并向社会公布。报告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电力供需状况、电价情况、发电设备利用小时等;
       (二)市场交易与市场干预、中止情况;
       (三)输电阻塞管理及辅助服务获取情况等;
       (四)市场运营情况评估及市场运行预测等。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场主体和市场运营机构应当自觉遵守电力市场的有关法规,并有权向电力监管机构举报市场违规行为。电力监管机构应当为举报者保密。
  第三十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市场主体和市场运营机构违反市场运营规则和监管法规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电力监管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依法监管。监管人员违法违规的,由电力监管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各区域市场电力监管机构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自2003年8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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