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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电监会9号令

《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电监会9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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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供电营业区变更的范围图例。
第三十条电力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电监会提出申请。
电监会应当在电力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延续并补办相应手续。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电力监管机构建立健全电力业务许可监督检查体系和制度,对被许可人按照电力业务许可证确定的条件、范围和义务从事电力业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工作,被许可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被许可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向电力监管机构提供反映其从事许可事项活动能力和行为的材料。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对被许可人所报送的材料进行核查,将核查结果予以记录;对核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条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对被许可人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中发现被许可人有违反本规定和不履行电力业务许可证规定义务的行为,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四条电力监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应当如实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
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电力监管机构举报,电力监管机构应当进行核实,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未经电监会批准,取得输电类或者供电类电力业务许可的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三十七条被许可人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日内到电监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监会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电力业务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被许可人不再具有发电机组、输电网络或者供电营业区的;
(三)被许可人申请停业、歇业被批准的;
(四)被许可人因解散、破产、倒闭等原因而依法终止的;
(五)电力业务许可证依法被吊销,或者电力业务许可被撤销、撤回的;
(六)经核查,被许可人已丧失从事许可事项活动能力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罚则
第三十九条从事颁发和管理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擅自颁发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未依法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非法从事电力业务的,应当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应当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被许可人超出许可范围或者超过许可期限,从事电力业务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向社会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被许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告:
(一)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二)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变更的。
第四十四条被许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碍电力监管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文件、资料的。
第四十五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电力业务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电力业务许可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颁布实施前已经从事电力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电监会规定的期限申请办理电力业务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电力业务许可证由电监会统一印制和编号。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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