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合同正式生效前,不得实际履行合同。
合同生效后,必须全面、及时、实际履行合同,除法律另有明文规定或合同约定外,不得替物履行或转让、转卖合同。
第三十一条 任何人发现对方不履行或不全面、不适当履行合同时,应立即通告承办人,承办人应在法定或约定期限内以法定或约定期限内以法定或约定方式向对方提出异议。
异议文件须经法律顾问审核,并报法律机构备案。
收到对方履行异议时,承办人亦应在法定或约定期限内以法定或约定方式予以答复。
第五章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三十二条 变更或解除合同,须符合法定或约定的形式及程序。
第三十三条 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或答复须在法定或约定期限内作出。
第三十四条 变更或解除合同未达成书面协议前,原合同有效。
第三十五条 合同变更或解除的程序与合同签订程序相同。
第六章 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三十六条 合同发生纠纷时,应首先采用协商、调解方式解决。协商或调解能够达成一致时,应依合同签订程序签订书面协议。
协商或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时,可依合同约定选择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第三十七条 合同发生纠纷时,承办人应及时通知有关机构和人员,并报法律机构备案,同时应迅速收集下列有关证据:
1.合同文本,包括附件、变更或解除的协议、有关电报、信函、图表、视听材料等;
2.有关的票据、票证;
3.质量标准的法定或约定文本、封样、样品、鉴定报告、检测结果等;
4.证人证言;
5.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 合同发生纠纷后,承办人须及时将纠纷及处理情况报法律机构备案。
第三十九条 仲裁或诉讼解决纠纷时,承办人应商法律机构确定代理人、诉讼方案等,并向法定代表人报告。
第四十条 调解书、协议书、裁决书、判决书应与合同一并由法律机构归档,副本或复印本可交承办人、有关机构或人员使用。
第四十一条 法律机构和各业务机构应在各自管理权限内对合同建立档案并对文本妥善保管。
合同档案内容包括:
1.合同文本及份数、各文本存置记录;
2.承办人登记;
3.合同附件、审查意见书及其他有关文件;
4.履行情况记载;
5.纠纷或争议的处理情况记载及有关材料。
第四十二条 对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协议、裁决、判决时,承办人应及时商法律机构并经法定代表人同意,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国家电力公司实行重大合同备案制度。重大合同备案办法另定。
第七章 检查与奖惩
第四十四条 国家电力公司法律机构对国家电力公司所属单位的合同管理工作实施监督与指导。
各单位应自觉检查合同的订立、履行、管理工作,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四十五条 各单位可对在合同管理工作中作出成绩者及避免或挽回经济损失者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扩大经济损失的,对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不按本办法规定签订合同的;
2.签订有重大缺陷或无效合同的;
3.审核人员无正当理由延误审核的;
4.因审核人员疏忽未审出合同缺陷的;
5.未依法律和本办法规定变更或解除合同的;
6.丢失合同文本及相关文件的;
7.提供虚假资料的;
8.超越授权或滥用授权签约的;
9.未按规定进行授权或转委托的;
10.发生纠纷后,隐瞒或不及时向有关机构汇报或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11.有关法律性文件未经审核的;
12.应当或可以追究对方违约责任而擅自放弃的;
13.在合同签订或履行当中,与对方或第三人恶意串通或收受贿赂的;
14.泄漏合同意向、商业秘密或有关机密的;
15.使用非法手段签订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 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犯罪活动,或出现刑法规定情节,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此前有关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者自行失效。
第四十九条 国家电力公司所属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向国家电力公司备案。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电力公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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