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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兴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工作条例

长兴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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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工会在公司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明确工会的权利与义务,发挥工会在公司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和《基层工会工作暂行条例》,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工会是公司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公司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工会应当支持公司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
  第三条 凡公司的正式职工,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只要承认中国工会章程,都可申请加入公司工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公司职工加入工会,须由本人自愿申请,经工会小组讨论通过,分工会签署意见后报公司工会审批,同意后发给中华全国总工会统一制作的会员证。
  第四条 公司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江泽民“三个代表”思想,坚持改革开放,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五条 公司工会组织和教育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发挥主人翁的作用,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公司的各项管理。
  第六条 维护公司职工合法权益是公司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按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公司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劳动权益;工会必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
  第七条  工会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公司的发电生产和经营活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通过各种不同形式的教育,提高职工的思想道德、技术业务和科学文化素质,建设一支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第八条  工会委员会是公司工会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公司党委、上级工会的领导下,履行“维护、建设、参与、教育”等四项职能及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机构的职责。加强工会各级组织的自身建设,提高工会的整体工作水平,更好地发挥工会组织的作用。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九条 公司工会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
工会委员会由公司工会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公司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工会委员会向公司工会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工会会员代表大会有权撤换或者罢免其所选举的代表或者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公司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工会委员会是公司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中公司职工代表的产生,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公司应建立女职工委员会,在公司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企业终止,该企业工会、分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告上一级工会。工会撤销后,工会会员的会籍可以继续保留。
  第十三条 公司工会设专职工会主席。公司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公司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公司工会组织应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
  第十五条 公司工会委员会定期召开工会会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工会工作的重大事宜。经工会委员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工会会员提议,可以临时召开工会会员代表大会。
  第十六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召开公司工会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工会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
  第十七条 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公司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纠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按规定应当提交公司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公司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九条 公司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工会代表职工与公司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工会签订集体合同,上级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公司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应依法要求公司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公司处分职工,公司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
公司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和合同的有关条款,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公司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职工认为公司侵犯其劳动权益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一条 公司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公司交涉,要求公司采取措施予以改正。公司应当研究处理,并向公司工会作出答复。公司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依法作出处理。
  (一)克扣职工工资的;
  (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
  (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
  (四)侵犯女职工权益的;
  (五)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第二十二条 工会按规定对公司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进行监督。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公司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三条 工会发现公司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整改建议,公司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建议公司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公司必须及时作出决定。
  第二十四条 工会应当督促和协助公司开展职业卫生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建议和意见,与公司就职工反映的有关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问题进行协调并督促解决。工会对公司违反职业病防治的规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
  第二十五条 工会有权对公司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公司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公司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向公司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公司应当及时研究,给予答复。
  第二十七条 工会参加公司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做好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八条 在公司党委的领导下,积极推进公司厂务公开制度的实施,认真做好厂务公开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工会会同公司有关部门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活动、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培训,组织公司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积极创建“职工之家”。
  第三十条 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公司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工作。
  第三十一条 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督促公司执行国家保护妇女的政策、法令,协助公司做好女职工的“五期保护”,负责公司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十二条 工会协助公司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参与公司劳动安全卫生工作。
  第三十三条 积极参与公司的企业文化建设。协助公司做好班组建设工作,提高班组的管理水平。
  第三十四条 公司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以及组织起草或者修改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定时,应当听取工会意见;公司召开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以及制订相应的政策、措施时,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第三十五条 公司可以以召开会议或者采取适当方式,向工会通报公司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意见和要求。

第四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三十六条 工会经费的来源:会员缴纳的会费;按规定提取的经费;工会所属企业上缴的利润;公司的补助;其他收入。
  第三十七条 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公司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
  第三十八条 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工会经费的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
  工会建立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工会经费收支情况应当由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并且定期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会员代表大会有权对工会经费的使用情况提出意见。
  第三十九条 公司应当为工会办公和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和场所等物质条件。
  第四十条 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公司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第四十一条 工会所属的为职工服务的企业,其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浙江长兴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工作的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由工会会员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通过后实施。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的执行情况由公司党委、职工代表大会组织检查与考核。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由公司工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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