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矿井受到河流、山洪威胁时,应当修筑堤坝和泄洪渠,防止洪水侵入。
对于排到地面的矿井水,应当妥善处理,避免再渗入井下。
对于漏水的沟渠(包括农田水利的灌溉沟渠)和河床,应当及时堵漏或者改道。地面裂缝和塌陷地点应当及时填塞。进行填塞工作时,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防止人员陷入塌陷坑内。
在有滑坡危险的地段,可能威胁煤矿安全时,应当采取防止滑坡措施。
第四十四条 严禁将矸石、炉灰、垃圾等杂物堆放在山洪、河流可能冲刷到的地段,以免冲到工业场地和建筑物附近或者淤塞河道、沟渠。
第四十五条 对于正在使用的钻孔,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孔口盖。对于报废的钻孔,应当及时封孔,防止地表水或含水层的水流入井下。观测孔、注浆孔、电缆孔、与井下或者含水层相通的钻孔,其孔口管应当高出当地最高洪水位。
第四十六条 报废的立井应当填实封堵,或者在井口浇注1个大于井筒断面的坚实的钢筋混凝土盖板,并设置栅栏和标志。
报废的斜井应当填实封堵,或者在井口以下斜长20 m处砌筑1座砖、石或者混凝土墙,再用泥土填至井口,并加砌封墙。
报废的平硐,应当从硐口向里用泥土填实至少20 m,再砌封墙。报废井口的周围有地面水影响的,应当设置排水沟。
封填报废的立井、斜井和平硐时,应当做好隐蔽工程记录,并填图归档。
第四十七条 矿井应当与气象、水利、防汛等部门进行联系,建立灾害性天气预警和预防机制。煤矿应当及时掌握可能危及煤矿安全生产的暴雨洪水灾害信息,密切关注灾害性天气的预报预警信息;及时掌握汛情水情,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加强与周边相邻矿井信息沟通,发现矿井出现异常情况时,立即向周边相邻矿井进行预警。
第四十八条 矿井应当安排专人负责对本井田范围内可能波及的周边废弃老窑、地面塌陷坑、采动裂隙以及可能影响矿井安全生产的水库、湖泊、河流、涵闸、堤防工程等重点部位进行巡视检查。当接到暴雨灾害预警信息和警报后,应当实施24 h不间断巡查。在矿区每次降大到暴雨的前后,应当派专业人员及时观测矿井涌水量变化情况。
第四十九条 矿井应当建立暴雨洪水可能引发淹井等事故灾害紧急情况下及时撤出井下人员的制度,明确启动标准、指挥部门、联络人员、撤人程序等。当发现暴雨洪水灾害严重可能引发淹井时,应当立即撤出作业人员到安全地点。经确认隐患完全消除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五十条 矿井在雨季前,应当全面检查防范暴雨洪水引发事故灾难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对检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落实责任,并限定在汛期前完成整改。防治水工程应当有专门设计,工程竣工后由矿井总工程师负责组织验收。
第二节 防隔水煤(岩)柱的留设
第五十一条 相邻矿井的分界处,应当留防隔水煤(岩)柱。矿井以断层分界的,应当在断层两侧留有防隔水煤(岩)柱。
第五十二条 受水害威胁的矿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留设防隔水煤(岩)柱:
1、煤层露头风化带;
2、在地表水体、含水冲积层下和水淹区邻近地带;
3、与富水性强的含水层间存在水力联系的断层、裂隙带或者强导水断层接触的煤层;
4、有大量积水的老窑和采空区;
5、导水、充水的陷落柱、岩溶洞穴或地下暗河;
6、分区隔离开采边界;
7、受保护的观测孔、注浆孔和电缆孔等。
第五十三条 矿井应当根据矿井的地质构造、水文地质条件、煤层赋存条件、围岩物理力学性质、开采方法及岩层移动规律等因素确定相应的防隔水煤(岩)柱的尺寸。防隔水煤(岩)柱的尺寸要求见附录三。
矿井防隔水煤(岩)柱应当由矿井地测机构组织编制专门设计,经矿井总工程师组织有关单位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四条 矿井防隔水煤(岩)柱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动。严禁在各类防隔水煤(岩)柱中进行采掘活动。
第五十五条 开采水淹区下的废弃防隔水煤(岩)柱时,应当彻底疏放上部积水。严禁顶水作业。
第五十六条 有突水历史或带压开采的矿井,应当分水平或分采区实行隔离开采。在分区之前,应当留设防隔水煤(岩)柱并建立防水闸门,以便在发生突水时,能够控制水势、减少灾情、保障矿井安全。
第三节 排水系统
第五十七条 矿井应当配备与矿井涌水量相匹配的水泵、排水管路、配电设备和水仓等,确保矿井能够正常排水。
第五十八条 矿井井下排水设备应当符合矿井排水的要求。除正在检修的水泵外,应当有工作水泵和备用水泵。工作水泵的能力,应当能在20 h内排出矿井24h的正常涌水量(包括充填水及其他用水)。备用水泵的能力应当不小于工作水泵能力的70%。工作和备用水泵的总能力,应当能在20 h内排出矿井24h的最大涌水量。检修水泵的能力,应当不小于工作水泵能力的25%。
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或者极复杂的矿井,除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外,可以在主泵房内预留安装一定数量水泵的位置,或者增加相应的排水能力。
水管应当有一定的备用量。工作水管的能力,应当能配合工作水泵在20 h内排出矿井24 h的正常涌水量。工作和备用水管的总能力,应当能配合工作和备用水泵在20 h内排出矿井24 h的最大涌水量。
配电设备的能力应当与工作、备用和检修水泵的能力相匹配,并能保证全部水泵同时运转。
有突水淹井危险的矿井,可以另行增建抗灾强排水系统。
第五十九条 矿井主要泵房应当至少有2个安全出口,一个出口用斜巷通到井筒,并高出泵房底板7 m以上;另一个出口通到井底车场。在通到井底车场的出口通路内,应当设置易于关闭的既能防水又能防火的密闭门。泵房和水仓的连接通道,应当设置可靠的控制闸门。
第六十条 矿井主要水仓应当有主仓和副仓,当一个水仓清理时,另一个水仓能够正常使用。
新建、改扩建矿井或者生产矿井的新水平, 正常涌水量在1000 m3/h以下时,主要水仓的有效容量应当能容纳8 h的正常涌水量。
正常涌水量大于1000 m3/h的矿井,主要水仓有效容量可以按照下式计算:
V=2(Q+3000)
式中 V--主要水仓的有效容量,m3;
Q--矿井每小时的正常涌水量,m3。
采区水仓的有效容量应当能容纳4 h的采区正常涌水量。
矿井最大涌水量与正常涌水量相差大的矿井,排水能力和水仓容量应当由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专门设计,由煤矿企业总工程师组织审查批准。
水仓进口处应当设置箅子。对水砂充填、水力采煤和其他涌水中带有大量杂质的矿井,还应当设置沉淀池。水仓的空仓容量应当经常保持在总容量的50%以上。
第六十一条 水泵、水管、闸阀、排水用的配电设备和输电线路,应当经常检查和维护。在每年雨季前,应当全面检修1次,并对全部工作水泵和备用水泵进行1次联合排水试验,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水仓、沉淀池和水沟中的淤泥,应当及时清理;每年雨季前,应当清理1次。
第六十二条 对于采用平硐泄水的矿井,其平硐的总过水能力应当不小于历年最大渗入矿井水量的1.2倍;水沟或者泄水巷的标高,应当比主运输巷道的标高低。
第六十三条 在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极复杂矿区建设新井的,应当在井筒底留设潜水泵窝,老矿井也应当改建增设潜水泵窝。井筒开凿到底后,井底附近应当设置具有一定能力的临时排水设施,保证临时变电所、临时水仓形成之前的施工安全。
第六十四条 对于在建矿井,在永久排水系统形成前,各施工区应当设置临时排水系统,并保证有足够的排水能力。
第六十五条 生产矿井延深水平,只有在建成新水平的防、排水系统后,方可开拓掘进。
第四节 水闸门与水闸墙
第六十六条 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极复杂的矿井,应当在井底车场周围设置防水闸门,或者在正常排水系统基础上安装配备排水能力不小于最大涌水量的潜水电泵排水系统。
第六十七条 在矿井有突水危险的采掘区域,应当在其附近设置防水闸门。不具备建筑防水闸门的隔离条件的,可以不建筑防水闸门,但应当制定严格的其他防治水措施,并经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审批同意。
第六十八条 建筑防水闸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防水闸门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门体采用定型设计;
2、防水闸门的施工及其质量,符合设计要求。闸门和闸门硐室不得漏水;
3、防水闸门硐室前、后两端,分别砌筑不小于5 m的混凝土护碹,碹后用混凝土填实,不得空帮、空顶。防水闸门硐室和护碹采用高标号水泥进行注浆加固,注浆压力符合设计要求;
4、防水闸门来水一侧15-25 m处,加设1道挡物箅子门。防水闸门与箅子门之间,不得停放车辆或堆放杂物。来水时,先关箅子门,后关防水闸门。如果采用双向防水闸门,在两侧各设1道箅子门;
5、通过防水闸门的轨道、电机车架空线、带式输送机等能够灵活易拆。通过防水闸门墙体的各种管路和安设在闸门外侧的闸阀的耐压能力,与防水闸门所设计压力相一致。电缆、管道通过防水闸门墙体处,用堵头和阀门封堵严密,不得漏水;
6、防水闸门安设观测水压的装置,并有放水管和放水闸阀;
7、防水闸门竣工后,按照设计要求进行验收。对新掘进巷道内建筑的防水闸门,进行注水耐压试验;水闸门内巷道的长度不得大于15 m,试验的压力不得低于设计水压,其稳压时间在24 h以上,试压时有专门安全措施。
第六十九条 防水闸门应当灵活可靠,并保证每年进行2次关闭试验,其中1次在雨季前进行。关闭闸门所用的工具和零配件应当由专人保管,并在专门地点存放,任何人不得挪用丢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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